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3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象神水果盤」(含IC板壹塊)壹台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53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扣之電玩1台,因屬供被告犯罪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53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象神水果盤」(含IC板1塊)1台,為被告甲○○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參97年度偵字第25397號卷第6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查。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物品,於法有據,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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