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0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任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任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任志於民國100年8月25日13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陳任志於民國100年8月25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倒數第1、2行「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4時32分許,對陳任志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修正後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之法定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是核被告陳任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擺設攤販維生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2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甚高而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惟仍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152號被告 陳任志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里麻園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任志於民國100年8月25日13時許,在臺北市景美市場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A5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新北市○○區○道里麻園21號住所,嗣於同日14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秀朗路口,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陳任志迭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檢察官李美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韻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