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鐘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鐘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
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01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業於
101年4月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李鐘豪(下稱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164之1號之住所,由其受僱人代收,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嗣被告於101年4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10日上訴期間之末日原為101年4月15日,惟該日為週日,故以翌日即101年4月16日週一為末日,故本件上訴尚未逾期),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