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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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04號聲請人 柯清壽 即債務人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對於聲請人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合併前之中國農民銀行與債務人 柯文進 間有債務紛爭,中國農民銀行乃於民國70年間以本院70年度執全字第178號執行命令聲請查封債務人柯文進所有縣市合併前門牌號碼高雄縣旗山鎮文和巷43號建物,並經查封登記在案,惟中國農民銀行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現相對人既為與中國農民銀行於95年5月1日合併後之存續銀行,應承受其債權債務,又債務人柯文進已於73年1月1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以70年度執全字第178號執行命令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裁定資料(70年急全字第1號,卷25、26頁)及改制後門牌號碼高雄市旗山區文和巷43號房地登記謄本等資料,核閱屬實(卷30-44頁),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卷8-23頁)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相對人合庫銀行對聲請人取得本院95年度促字第41800號確定之支付命令與本件請求係不同之債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又債權人如已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時,應將該起訴資料向本院為陳報。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陳昶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