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明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3、10所示各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4、5、6、7、8、9、1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7月(註)│││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註)│(註)│(註)││├─────┼─────────┼─────────┼─────────┼─────────┤│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10條第2項│第3款、第2項│10條第2項│第3款│├─────┼─────────┼─────────┼─────────┼─────────┤│犯罪日期│98年12月20日凌晨3│99年1月25日凌晨3│99年1月25日為警採│98年11月10日晚上11│││時許│時40分許│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時起至同年月14日下││││││午1時止之某時│├─────┼─────────┼─────────┼─────────┼─────────┤│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及案號│115號│96號│1206號│12號、第6968號、第││││││728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512│99年度易字第899號│99年度壢簡字第859│99年度易字第373號││事││號││號│││實├──┼─────────┼─────────┼─────────┼─────────┤│審│判決│99年3月12日│99年5月7日│99年4月27日│99年6月24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512│99年度易字第899號│99年度壢簡字第859│99年度易字第373號││判││號││號│││決├──┼─────────┼─────────┼─────────┼─────────┤││確定│99年4月6日│99年6月11日│99年5月24日│99年7月19日│││日期│││││├──┴──┼─────────┴─────────┴─────────┴─────────┤│備│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39號裁定與編號5、6、7、8、9、10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註│年7月。│└─────┴───────────────────────────────────────┘┌─────┬─────────┬─────────┬─────────┬─────────┐│編號│5│6│7│8│├─────┼─────────┼─────────┼─────────┼─────────┤│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註)│有期徒刑10月(註)│有期徒刑10月(註)│有期徒刑10月(註)│├─────┼─────────┼─────────┼─────────┼─────────┤│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款│第3款│第3款│├─────┼─────────┼─────────┼─────────┼─────────┤│犯罪日期│98年11月15日上午7│98年11月20日凌晨3│98年11月17日上午某│98年12月14日凌晨0│││時許│時許│時│時50分許│├─────┼─────────┼─────────┼─────────┼─────────┤│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及案號│12號、第6968號、第│12號、第6968號、第│12號、第6968號、第│12號、第6968號、第│││7283號│7283號│7283號│728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字第373號│99年度易字第373號│99年度易字第373號│99年度易字第373號││事│││││││實├──┼─────────┼─────────┼─────────┼─────────┤│審│判決│99年6月24日│99年6月24日│99年6月24日│99年6月24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易字第373號│99年度易字第373號│99年度易字第373號│99年度易字第373號││判│││││││決├──┼─────────┼─────────┼─────────┼─────────┤││確定│99年7月19日│99年7月19日│99年7月19日│99年7月19日│││日期│││││├──┴──┼─────────┴─────────┴─────────┴─────────┤│備│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39號裁定與編號1、2、3、4、9、10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註│年7月。│└─────┴───────────────────────────────────────┘┌─────┬─────────┬─────────┬─────────┐│編號│9│10│11│├─────┼─────────┼─────────┼─────────┤│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註)│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7月││││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款│第3款│├─────┼─────────┼─────────┼─────────┤│犯罪日期│99年1月7日上午7│98年11月23日下午4│98年11月29日下午5│││時許│時許起至同年月24日│時許││││晚間10時20分 許止 之│││││某時││├─────┼─────────┼─────────┼─────────┤│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及案號│12號、第6968號、第│030號│15351號│││728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字第373號│99年度審易字第905│100年度審易字第18││事│││號│12號││實├──┼─────────┼─────────┼─────────┤│審│判決│99年6月24日│99年6月30日│100年10月2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易字第373號│99年度審易字第905│100年度審易字第18││判│││號│12號││決├──┼─────────┼─────────┼─────────┤││確定│99年7月19日│99年6月30日│100年11月14日│││日期││││├──┴──┼─────────┴─────────┼─────────┤│備│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39號裁定與編號1│││註│、2、3、4、5、6、7、8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