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7號抗告人張隨意相對人 蕭淳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23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票據號碼535636、535637、535635號,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因屆期提示未獲清償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詎遭本院以系爭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乃為無效票據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抗告人年邁已高,不懂票據法規,且日前因車禍嚴重受傷,經濟拮倨,系爭本票既均已屆期,相對人自應清償,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固無須考量實體上本票債務之存否,然仍應予以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惟本院依形式上核對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均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原審卷第4頁),是其既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一,依法即屬無效之票據,抗告人無從執此無效票據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自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是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述並無法改變系爭本票係屬無效票據之事實。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黃苙荌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