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雨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雨寰明知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1年2月16日21時許,在高雄市○○路「享溫馨KTV」飲用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8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文橫二路交叉路口時,因酒後影響駕駛能力而未能注意車狀況,追撞前方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許家倫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許家倫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一指擦傷、背部、左肩、右小腿多處挫傷之傷害。蔡雨寰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車輛逃逸離去,嗣經當時正於路口值勤之員警追捕攔停,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查獲,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雨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家倫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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