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
5日中午11時50分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咬鉗1支、一字起子3支、千斤頂1支、平口鉗1支等物,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用力推門破壞該址門鎖後侵入住宅,以眼搜尋,見該址1樓無財物,進而自1樓上2樓搜尋財物之際,為住戶甲○○聞聲察覺,將之當場逮捕而未得手,並報警處理,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獨任審判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289號卷【下稱偵卷】第42頁背面、第46頁背面、第54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第
31、32、34、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22、53、5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28頁、第30至33頁),此外並有咬鉗1支、一字起子3支、千斤頂1支、平口鉗1支及手電筒1支、手套1雙、黑色口罩及藍色帽子各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攜帶之上開咬鉗、一字起子、千斤頂、平口鉗等物均係質地堅硬之器物,核屬兇器無訛。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侵入住宅為加重條件,其犯行著手之判斷,應回歸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規定要件進行審查,而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進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已得認為竊盜之著手(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因被害人聞聲察覺而未得逞,已如前述,係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於98年間,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上訴後撤回);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3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10月、
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5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著手搜尋財物後,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即為被害人發覺後逃逸,其竊盜犯行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影響民眾生命身體安全與居住安寧,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未能引為警惕,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自前次假釋出監距離本次犯行已達4年,是本案上述罪刑之宣判及執行不能謂對被告無教化懲儆之效,又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未竊得財物、被害人之意見;暨其自述高中肄業,從事廚師工作,月入平均新臺幣4萬元,家中尚有太太及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8、42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①咬鉗壹支、②一字起子參支、③千斤頂壹支、④平口鉗壹支、⑤手電筒壹支、⑥手套壹雙、⑦黑色口罩壹個、⑧藍色帽子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