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ATRICHIWA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HATRICHIW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CHATRICHIWA(泰國籍,中文姓名: 阿哇 )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公司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翌(27)日1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自撞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附載板台77-M3)。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4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ATRICHIWA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4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大隊岡山分隊人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094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27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攔查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酒後駕車(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被告雖為外籍人士,惟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對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本次係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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