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侵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勝崴 選任辯護人 彭俊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代號0000甲00000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長期罹患有焦慮、失眠、情緒困擾、幻聽、妄想、憂鬱症、重鬱症、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等而為精神障礙之人。乙○○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2日下午1時2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24分許間某時,身穿袈裟,在高雄市○○區○○路○號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走廊化緣;見甲女獨自一人騎乘腳踏車至該處,一直哭泣且無法正常行走,經上前瞭解,甲女乃告知乙○○有一聲音(即幻聽)要求其前來義大醫院生產,乙○○見甲女明顯未懷有身孕,卻有上開異常情事,而知甲女當時係有精神障礙之人,卻以要先回其住處換開汽車以帶甲女前去問神佛為藉口,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後,基於對有精神障礙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甲女拒絕反對,以手強行撫摸及用嘴巴舔甲女胸部,強制猥褻甲女得逞,旋接續伸手欲摸甲女下體,惟遭甲女以夾住雙腿阻擋及以手推阻,乙○○始作罷停止猥褻。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乙○○所涉本案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地點化緣時,遇見甲
女,後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返回其前揭住處,並有在其住處舔甲女胸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對甲女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看到甲女流淚,無法走路,左搖右擺,沒有懷孕,卻說要來醫院生小孩,懷疑甲女被無形的東西附身,為了幫助甲女,才載甲女回伊租屋處換車去找師伯 月盟舜 問神佛,甲女至伊住處就躺在伊房間床上,伊要拉甲女起來時,可能不小心彎腰太低,嘴巴才碰到甲女胸部,伊不是故意去親甲女胸部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甲女精神狀況並無任何異常,否則怎麼可能在台南一家公務單位上班,且於原審審理時詢答頭頭是道。被告並非故意撫摸甲女胸部,係甲女穿衣比較寬鬆扶甲女起來時不小心碰到,更無撫摸甲女陰部行為,甲女已於原審承認警詢指訴被告撫摸其陰部,此部分係其編造。被告若真有撫摸甲女胸部及吻陰部,當天甲女不可能高興地隨被告至阿蓮區之神廟拜拜。本案發生後當天晚上甲女返家有洗澡,故自甲女胸部採集之唾液,應非被告所遺留者。證人即被告租屋之房東 呂王梅玉 證稱被告與甲女進入約6分鐘即離去,此項重要證據原審漏未審酌。
被告開刀3次,家中尚有殘障及年幼孩子須被告照顧,原審量刑未審酌被告身體、家庭等狀況,均有不當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5年4月12日下午1時2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24分
許間某時,身穿袈裟,在義大醫院走廊化緣,見甲女獨自一人騎乘腳踏車至該處,哭泣且身體不適,經上前瞭解,甲女乃告知被告,有一聲音要求其前來義大醫院生產,後被告乃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返回其前揭住處,並於途經高雄市○○區○○路上之「丁丁藥局」時,入內購買營養品,欲給精神不濟之甲女飲用,至被告前揭住處後,被告乃在其房間內舔甲女之胸部,後因月盟舜當日下午在 鍾富玉 位於高雄市阿蓮區住處為鍾富玉婆婆看腳,被告乃駕車搭載甲女前往鍾富玉住處,因甲女家人撥打電話聯繫甲女並表示要前往尋找甲女,被告始搭載甲女返回義大醫院,讓甲女騎乘腳踏車返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甲女(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7頁反面、第119頁至第122頁反面、第125頁正、反面)、月盟舜(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7頁)、鍾富玉(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反面)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下稱偵一卷)彌封袋】、甲女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1109100號卷(下稱警卷)第21頁】、甲女繪製之被告前揭住處平面圖(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被告前揭住處室內簡圖(見警卷第28頁)及照片(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5頁)、「丁丁藥局」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36頁至第40頁)等附卷可稽;而案發後採集自甲女左乳之檢體,經送鑑定結果,檢出與被告型別相符之DNA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18日刑生字第1050036932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105年8月25日刑生字第1050060548號鑑定書【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8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頁至第8頁】等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次查,甲女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已證稱:伊在被告住處上完廁
所後,被告就帶伊到床上開始舔伊胸部,伊記得伊是坐著遭被告親吻胸部,當時伊上半身穿外套,外套裡面是一件膚色蠶絲長袖內衣,被告有撫摸伊胸部,並有將該件內衣掀開,但伊有跟被告說伊不喜歡這樣,請被告不要這樣做,伊跟被告並沒有這樣的意思,伊只是覺得被告可以幫伊,才跟被告過來被告住處,之後被告想要再摸伊下體,伊就用腳一直夾住,手一直擋,不讓被告摸伊下體,被告親吻伊胸部有一下子,而非僅是親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2頁、第123頁反面、第124頁反面、第12
8頁正、反面);甲女明確指訴被告不顧甲女反對,對甲女撫摸胸部、舔甲女胸部,並試圖撫摸甲女下體,且被告舔甲女胸部時,甲女係呈坐姿,而非被告所辯甲女當時係躺在床上,為拉甲女起床,始不小心碰觸到甲女胸部云云。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自陳:「(問:是否有舔甲女胸部?)我有跟甲女安慰一下,我有舔甲女胸部,我是溫柔的跟甲女安慰一下。(問:有人安慰別人是用舔胸部的方式?)因為甲女不起來,我一直都是為了安慰她,但是我並沒有用強迫的…」、「我只有舔幾秒鐘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被告於原審已坦承其舔甲女胸部有幾秒鐘,且係要安慰甲女才舔甲女胸部,顯見其係刻意為之,而非不小心偶然間碰觸到甲女胸部甚明,被告辯稱抱起躺在床上的甲女時,嘴巴不小心碰到甲女的胸部云云,已難採信。況甲女當時並非裸體而係身著內衣及外衣,縱如被告所辯不小心碰到甲女胸部,衡情被告的嘴巴至多僅會碰觸到甲女胸部外面之衣服,不可能直接會碰觸到衣服裡面之甲女乳房,尤其依被告所辯伊用手抱起躺在床上的甲女,理應無張開嘴巴之必要,則閉合之嘴巴碰觸到甲女胸部外面之衣服,更不可能在甲女之乳房上留下被告嘴巴口腔內的唾液之理?然觀諸甲女於案發後之翌(13)日下午2時40分許,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進行性侵害案件採證時,該醫院人員以棉棒採集甲女左乳之檢體,經送鑑定結果,竟驗出含有被告DNA之唾液,此有新樓醫院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見原審卷第65頁)及上揭鑑定報告書可參。依上開事證論述分析,被告應係故意用嘴巴去親吻或舔舐或唅吮甲女乳房,始會在甲女乳房上留下唾液,甲女於原審所述被告掀開其內衣親吻及舔其胸部等語,及被告於原審自承有舔甲女胸部及舔了幾秒鐘等語,均與客觀事證較相符合,而堪採信。被告事後辯稱係不小心碰到甲女胸部云云,殊非可採。至於,被告另辯稱甲女案發後自稱有洗澡後才去採驗,所採到的唾液應非被告所有云云,然依新樓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前揭證物採集單(見原審卷第62頁、第65頁)所載:甲女於案發後、驗傷前,僅有更衣,而未進行沐浴清洗等情,此核與甲女於案發後翌日至新樓醫院,經醫院人員以棉棒採集甲女左乳檢體結果,仍可驗出含有被告DNA之唾液乙情之客觀事實,顯相符合。足認甲女到新樓醫院檢驗採證前所述伊於案發後、驗傷採證前,僅有更衣,而未沐浴、清洗身體乙節,應堪採信。甲女嗣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其案發後回家有全身洗澡云云(見原審卷第
123頁),應係事隔較久時間後,淡忘或記錯所致,被告上訴意旨徒以甲女於原審稱案發後有洗澡才去新樓醫院採驗,而據以辯稱甲女洗澡後,其身上不可能還殘留有被告之唾液,新樓醫院採自甲女胸部之唾液非被告所有云云,洵非可採。
⒊再查,甲女自100年間起,即長期因焦慮、失眠、情緒困擾
、幻聽、妄想等症狀,相當多次至各醫院或診所精神科就診或住院之紀錄,而被診斷為罹患有憂鬱症、重鬱症、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等而為精神障礙之人,且於本案發生後,亦有至診所精神科就醫之紀錄,以上各節事實,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明細表及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參外(見原審卷第37甲3頁至第37甲20頁),復經本院分別向甲女曾到精神科就診(包括門診及住院)之醫院或診所函查屬實,分別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06年5月25日106附慈業字第1061246號函暨病歷摘要、病歷影本等;高雄市河堤診所106年06月01日河字第1060601號函暨病歷影本;柳營奇美醫院106年
6月27日(106)奇柳醫字第0954號函暨病情摘要、病歷資料影本;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6年7月3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1361號函暨病歷影本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甲37、40甲41、52甲53、55甲56頁)。又甲女於案發當日,係半夜醒來,聽見有聲音叫其至義大醫院生產,去義大保證生小孩不會痛,義大醫院可以幫其養小孩(即幻聽),乃深夜獨自一人騎腳踏車至義大醫院,並於凌晨4時26分許抵達義大醫院,而依其該次急診病歷資料所載,甲女當時行為怪異,自訴瀕臨生產而就醫,意念跳躍,無法正確表達不適,醫院除對甲女進行婦科檢查,並請精神科醫師前來會診,直至同日下午1時20分許,甲女始離開義大醫院,然其返家途中又折回義大醫院,始遇見在該處化緣之被告等情,業據證人甲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第128頁),並有甲女該次至義大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及健保就醫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88頁、第37至37甲20頁)。再依被告所陳,其遇見甲女之過程,係見甲女騎腳踏車前來,下車後突然腳軟跪下來,無法走路,且一直流淚,明顯未懷孕,卻稱有聲音叫其來義大醫院生產,並坦言其遇見甲女當時,有覺得甲女怪怪的,心想甲女精神有異常,但不好意思說出來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偵一卷第1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44頁、第128頁反面、第139頁反面、第142頁正、反面)。另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帶甲女前去找月盟舜時,依證人月盟舜所證:伊看甲女好像不正常,臉色像沾染毒品之人,坐不住,走來走去,沒有定性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第136頁反面、第137頁反面)。堪認甲女當時確係精神疾病發作、處於精神障礙之狀態,且被告初遇甲女之時,即知甲女當時係精神障礙之人甚明。此再參諸被告供稱其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返回其前揭住處途中,前往「丁丁藥局」購買營養品欲給甲女飲用,並陳稱甲女當時無法乘坐機車,因甲女無精打采,一直想睡覺,騎機車危險,始載甲女回家換汽車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原審卷第
143頁反面至第144頁)。益見被告當時不僅明知甲女為有精神障礙之人,且知甲女當時身體虛弱、意識狀態不佳,並不適宜乘坐機車。然被告在義大醫院外,見甲女處於如此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態,卻未協助甲女入內就醫,或幫助其聯絡家人或報警,以便安全護送甲女返家,反而違反常情、冒險騎車搭載甲女帶回自己住處,一到房間內即撫摸及舔甲女胸部加予猥褻,顯見被告有對精神障礙之甲女猥褻之故意,應堪認定。
⒋又甲女當時係因精神狀況不佳,身體虛弱,為幻聽所苦,徬
徨無助下,巧遇身穿袈裟在義大醫院外化緣之被告,因見被告為和尚,認其應心懷慈悲而信被告可幫其解決問題,始隨同被告返回被告住處等情,業據證人甲女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第123頁反面、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除此之外,甲女與被告素不相識,為被告所坦承(見警卷第2頁反面;原審卷第44頁、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並經甲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其等間既不相識、無交誼、更無任何情感基礎存在,衡情甲女豈可能同意讓初次見面且身為和尚之被告對其進行前揭猥褻行為之可能?被告辯稱未違反甲女意願,於原審主張係為了安慰甲女才親吻甲女胸部,無猥褻故意云云,殊不足採。被告雖另辯稱:甲女之後有隨其前往鍾富玉住處找月盟舜,其等可證甲女與伊有說有笑,互動正常,如其有對甲女強制猥褻,甲女豈有可能再跟隨伊去找月盟舜之理云云。然查,證人鍾富玉於原審審判程序陳稱:甲女前來時,僅有在外面晃一下,隨即又出去,伊並未注意甲女之臉色或表現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正、反面);證人月盟舜則證稱甲女當時看起來不若常人,而像沾染毒品之人,已如前述;且其2人均證稱,甲女之後並未讓月盟舜處理即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正、反面、第136頁正、反面),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甲女並無如被告所辯與被告有說笑、互動正常之情況,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稽,其依上開情詞主張並未對甲女為前揭強制猥褻行為云云,要非可採。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並無證據證明案發時甲女之內、外衣有遭被告撕破,或雙腿內側有受傷痕跡,與一般性侵害情形不符,且依房東呂王梅玉所證,被告與甲女進入屋內6分鐘即離開,可證被告不可能為前揭強制猥褻犯行云云。惟查,被告係不顧甲女拒絕反對,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前揭猥褻行為,已如前述,是縱甲女衣著未遭撕破,身上亦未有傷痕,然被告所為既已違反甲女意願、妨害甲女就其性自主決定權之意思自由,縱被告未對甲女為強暴、脅迫、恐嚇等強制手段,仍該當刑法強制猥褻罪。證人即房東呂王梅玉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程序證稱其曾見被告帶一女子返回住處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原審卷第130頁);然其並不記得為何時,亦無法確認是否為甲女(見原審卷第131頁),並稱被告之後係騎車而非開車搭載該女離開等語,而與被告及甲女所述情節不符,則呂王梅玉所見之女子是否即為甲女,並非無疑;況其於偵查及原審審判程序均證稱被告與該女子待在屋內之時間約半小時,而非辯護人所稱之6分鐘(見偵二卷第10頁反面;原審卷第129頁反面、第130頁正、反面);是呂王梅玉之證述亦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除違反甲女意願
,對甲女為前揭猥褻行為外,亦有在其前揭住處,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犯行等語。查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指訴,無非係以甲女於第1次即105年4月13日下午4時51分許警詢時指訴被告未帶保險套直接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等語為據(見警卷第9頁)。然甲女於翌(14)日接受第3次警詢時,隨即否認有該等情事(見警卷第19頁正、反面),嗣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更明確證稱被告並未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第12
4頁、第128頁)。此外,甲女於案發後,在僅有更衣而未沐浴之情形下,經新樓醫院醫師驗傷診斷結果,並未發現其陰部有任何異樣,採集自其外陰部棉棒及陰道深部棉棒之檢體,亦未發現有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且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DNA等情,有甲女前揭新樓醫院驗傷診斷書(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18日刑生字第1050036932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1頁)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有公訴人所指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行為,亦無足夠事證得認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對甲女為上開猥褻行為而後強制性交未遂。自難僅以甲女上開單一且前後供述不一之指訴,遽認被告另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犯行,併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就上開強制猥褻犯行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對精神障礙之人強制猥褻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81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22條第3款所定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特別為保護身心障礙之弱勢社會族群而設計,其基本犯罪,既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作為構成要件,自仍應認所受保護之法益,乃為此類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權。依身心障礙者之缺陷程度,若仍存有決定性自主之能力者,予以壓抑,應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如根本不能或不知要抗拒性交,而行為人利用此狀態進行性交,無合意可言,亦非強予壓抑,乃成立乘機性交罪。至被害人之身心狀態如何,應以性交行為之時為準;持有政府依法核發之殘障手冊,固可作為重要之參考資料,但仍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知、客觀作為,與被害人之對應方式、身心發育情形暨相關之氛圍情境等各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933號、99年度臺上字第4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甲女係有精神障礙之人,且案發時正處於精神障礙發作之
情況下,已詳如前述,被告明知甲女案發時為有精神障礙之人,卻仍不顧甲女之反對,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前揭強制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罪而有同法第
222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同法第224條之1規定論處。公訴意旨漏未審酌甲女案發時係精神障礙之人,且認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除有前揭強制猥褻甲女之犯行外,另有強制性交甲女之行為,而主張應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云云,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理由已詳如前述,公訴人上開論罪法條罪名之主張,容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三、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妨害婚姻、毀損、妨害性自主(連續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恐嚇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身為出家人,不知潔身自持,明知甲女為有精神障礙之人,卻仍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前揭強制猥褻行為,侵害甲女性自主決定權,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暨審酌其猥褻行為之態樣、犯後態度、家庭、經濟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