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77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3776號

原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告 黃靖涵黃慧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44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因原告為法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不適用合意管轄及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規定。次查,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為「花蓮縣○○市○○路0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王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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