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小字第481號
原告 袁大偉
被告 戴小愉
訴訟代理人 陳品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庭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11日以投資金融賺取利息邀約訴外人 張憶文 投資,並要求張憶文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訴外人 毛文珠 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西屯郵局帳戶(戶名毛文珠,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76號、107年度偵字第12891號張憶文對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偵查案件(下稱刑事偵查案件)中已有承認確有收受張憶文上開投資款,可見張憶文與被告間確有投資契約存在,而張憶文已於107年4月23日將系爭投資款債權讓與原告,是爰依投資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9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否認被告與張憶文間有投資契約存在,就上開款項,原告之前已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遭判決敗訴確定,現又改稱是投資,前後反覆,張憶文本人在刑事偵查案件也陳稱是借貸,並未陳述與被告間有成立何內容之投資契約關係,張憶文對被告並無投資款返還債權存在,自無讓與原告之可能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張憶文於被告要求下曾於97年3月11日匯款5萬元至毛文珠上開帳戶,又原告於107年4月23日自張憶文處受讓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其上載明代 小戴 轉出,最慢明早要回)、毛文珠另案之答辯狀、當票、刑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債權讓渡協議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返還該筆5萬元款項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張憶文與被告間有無原告所主張之投資契約及投資款返還債權存在,茲就本院判斷意見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既係主張依張憶文與被告間之系爭投資款法律關係請求,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張憶文對被告有投資契約及系爭投資款返還債權存在一節,先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固提出債權讓渡協議書為據,惟上開協議書僅係張憶文與原告自行書寫之內容,自難憑為張憶文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有投資契約存在之證據,且觀之協議書是記載「因相信投資金融賺取利息而匯款」,則張憶文究係借款給被告投資或與被告成立合夥關係或投資契約關係,抑或遭被告詐騙...,顯均有可能,而參酌張憶文於刑事偵查案件就其與被告之關係中亦均陳述「我有陸陸續續從95年到97年間借貸他4、5百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76號卷第7頁)、於107年4月12日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是透過朋友 黃建美 認識她...,要我借錢給她,我陸陸續續轉帳給她」等語(見上開卷第30頁背面),並未陳述與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投資契約存在,是原告主張張憶文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有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亦與張憶文自己之陳述不符。原告固又提出刑事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主張被告於刑事偵查案件已有自認上開款項是張憶文之投資款,應依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款項予張憶文等語,然被告於刑事偵查案件僅是不否認張憶文曾經匯系爭款項至訴外人毛文珠帳戶之事實,並未自認其與張憶文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投資契約,此有原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核閱被告於刑事偵查案件經檢察官訊問時亦係陳述「是黃建美邀她投資,因為她是黃建美朋友,當初是透過黃建美」「我是針對黃建美」「她是黃建美負責的,當初是投資大墩路的美容館」等語(見上開刑事偵查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並未自認其本人與張憶文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投資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於刑事偵查案件已有承認其與張憶文就系爭款項有投資契約存在,並無可採,是原告所主張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張憶文與被告間之系爭款項投資契約關係存在,更無從證明張憶文對被告有投資款返還債權存在。此外,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中雖空言指稱張憶文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有4、5百萬元,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後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收據及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惟匯款原因本多端,尚難以上開匯款資料證明實質原因關係或者契約內容,實無從以此證明張憶文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有投資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既未能舉證張憶文與被告間存在系爭款項投資契約及張憶文對被告有投資款項返還債權存在,即難認原告自張憶文處受讓上開債權,是原告依投資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投資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9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