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601號

原告 白彥倫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 律師

劉彥麟 律師

被告承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豐公司)有本票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950萬元,經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目前由該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強制執行中(110年度司執字第53093號),而原告因知悉群豐公司經營駐衛保全業務而與多家社區管委會簽有駐衛保全契約領有管理服務費,遂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扣押群豐公司對各該管委會之管理服務費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受囑託執行後以民國111年3月1日士院擎111年度司執助莊字第156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在債權範圍內對群豐公司清償。而被告雖於收到系爭執行命令後具狀以已與群豐公司解約為由聲明異議,然其等是否已合法解約仍有可議之處,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群豐公司對被告之111年3月份管理服務費債權12萬6,000元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3月間收到系爭執行命令前之111年3月2日,即已匯款2月份服務費12萬6,000元予群豐公司,後來被告於111年3月7日即與群豐公司終止合約,僅111年3月1日至7日之服務費2萬9,400元須給付予群豐公司,且因被告為群豐公司代付管理員薪資2萬2,838元,僅餘6,562元群豐公司尚未收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與群豐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已對群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與群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存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意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函文、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7、121至139頁),可知被告於111年3月5日發函向群豐公司表示於111年3月7日終止契約,被告並於111年3月7日與訴外人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堪信被告與群豐公司間之契約確已於111年3月7日終止,則被告所應給付之管理服務費應為自111年3月1日至7日計2萬9,400元,就此,原告請求確認群豐公司對被告有2萬9,400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應屬可採,逾此範圍,即無可採。

(二)至被告抗辯其代付管理員薪資2萬2,838元應扣除,意指抵銷云云,然查,被告於111年3月間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其對群豐公司所負尚未給付之管理服務費債務已為法院扣押而不得任意處分或清償,縱被告抗辯事實為真,亦不得據以為抵銷始符扣押意旨,被告應自行另向群豐公司請求償還而不得於經扣押之管理服務費債權中抵銷扣除,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群豐公司對被告有2萬9,400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1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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