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聲字第76號

聲請人谷方

相對人 洪金蓮

代理人 莊守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一三六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士簡字第八○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訴訟上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本票裁定聲請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213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前述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283號之本票裁定做為執行名義,而提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就該執行名義中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60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378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之2紙本票作為執行之內容,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受理後現正執行中,業經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業相本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訴訟,亦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808號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前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638萬元,而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雖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然其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0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年,本件訴訟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3年10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利息損失約為122萬2,833元【計算式:638萬元×5%×(3+10/12)=122萬2,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金額,應以130萬元為適當。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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