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310號
原告 李佳芸
被告 陳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倫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以民事補正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再於本院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遲延利息部分更正自111年7月18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7日、8日間之不詳時點,在臺中火車站國光轉運站附近,以1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收受,任由不詳人士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不詳人士於同年6月28日上午11時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日盛客服中心」、「 李哲 」、「日盛的YIYI助理」,發送訊息向伊佯稱每日只要15分鐘即可獲取利益,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11日下午1時22分、26分、29分、31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4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伊因被告幫助該不詳人士向伊詐欺,而受有1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伊當時懷有身孕,因受詐騙致胎兒早產,致心理、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1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111年7月18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付不詳人士使用,致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14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訊息照片、轉帳交易資訊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61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14頁),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等資料,幫助不詳人士對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14萬元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該不詳人士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萬元,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因遭受詐欺,致胎兒早產,心理、精神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合。又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係意思表示不健全,尚非完全欠缺意思自主決定之可能,與受強暴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精神不自由情形,係屬有間,縱認原告主張意思表示之自由受詐欺而有損害,亦不得擴張解釋該條規定之要件而認原告之自由權受有不法侵害,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且擴張訴之聲明之民事補正狀繕本業於111年7月2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住居所,於同年8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同年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及自11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