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甫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MDMA貳顆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冠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MDMA2顆,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之MDMA2顆,確含MDMA成分,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其確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