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09號聲請人乙○○
號2樓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九三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一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經公證之協議書,惟該協議書係相對人以詐欺方式取得,深究該協議書之內容,可知協議書中所稱之「委任報酬」,實為「違約金」之約定,伊就契約義務之違反,主觀上並無可歸責事由,相對人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且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違約金亦顯然過高,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伊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893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將來之薪金請求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97年度訴字第64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96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3667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100萬元,而本件聲請人於97年11月18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本金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約為166,667元(計算式:1,000,000×5%×3又1/3=16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170,00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