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0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3272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1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乙○○於民國97年6月6日中午12點左右,在臺北市○○區○
○○路○○○號13樓哈佛健診中心女性更衣室內,見甲○○所有NOKIA廠牌、N95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遺落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起後予以侵占入己,並將其內SIM卡丟棄,插入其所有之SIM卡使用,嗣經警依前述手機序號調閱通聯紀錄,始知上情。
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述事實除據被告乙○○自
白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可證,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言相符,堪認屬實,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
罪。本院審酌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價值微薄,犯後復坦承犯行等情狀,認原審對上訴人即被告乙○○論罪科刑之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各方面都很適當,應予維持。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深表悔悟,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有本院97年1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元。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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