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六0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請求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0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
分配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九十一萬七千三百零八元,應減為二百零二萬三千九百八十四元,就上訴人分配金額為零之普通票款債權,應增為四十八萬七千六百六十四元。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請求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陳述部分:依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略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部分:㈠原審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0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拍賣債務人 林旺根 所有房
屋及土地結果,其中土地部分之拍定價金為一百九十九萬元,房屋部分,已登記之一、二樓部分為四十三萬元,未登記之增(擴)建部分為八十九萬元之事實。㈡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抵押債權範圍為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
十萬元,並以三百萬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列入分配,而合計受償二百九十一萬七千三百零八元之事實。
㈢上訴人為普通債權人,以四十四萬元之本票債權列入分配,但未受分配之事實。
㈣系爭房屋於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時,已有增(擴)建為拍賣現況之事實。
㈤增(擴)建部分與已登記部分係無法區分而整體使用之事實。
二、爭執部分:㈠增(擴)建部分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而得由被上訴人優先受償。
丙、證據:兩造除均引用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外,補提:
一、上訴人方面:無。
一、被上訴人方面:核准貸款資料二份。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0六八、二二八八九號強制執行卷。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0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拍賣債務人林旺根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南二巷一七五號房屋後,竟將該房屋所擴建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認係已登記建物部分之從物,為被上訴人之抵押權效力所及,而將該部分價金八十九萬元,分由被上訴人優先受償,然該擴建部分之面積有一四九.三六平方公尺(另有陽台八.六四平方公尺),而已登記部分面積僅為七四.二0平方公尺,則擴建部顯非已登記部分之從物,況被上訴人所登記之抵押權範圍僅有已登記部分,而不及於未登記之擴建部分,自不得就未登記部分優先受償,原分配表即有違誤。爰求為將該案分配表中就被上訴人所分配優先受償額二百九十一萬七千三百零八元,減為二百零二萬三千九百八十四元,並將伊之受償額由零元增為四十八萬七千六百六十四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未保存登記之擴建部分,於設定抵押權時已存在,且係利用原登記建物所增建,其中一、二層部分供廚房及房間使用,三、四樓部分係向上增建供房間使用,均無獨立出入門戶及使用價值,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及第六十八條規定,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伊自得就該部分拍賣價金優先受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原審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0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拍賣債務人林旺根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南二巷一七五號房屋後,將該房屋所擴建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價金八十九萬元,分由被上訴人優先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該事件之分配表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查明屬實,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又本件經於準備程序協商結果,兩造之爭點係在於增(擴)建部分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而得由被上訴人優先受償。
四、按〔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經查,本件原辦理所有權登記部分之房屋為一、二樓,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執行卷可稽,而兩造所爭執之增(擴)建部分,則係利用原有基地及房屋,將一樓前後增(擴)建供廚房、客廳使用,二樓部分則供房間使用,三、四樓部分則以一、二樓為基礎向上增(擴)建供房間及陽台使用,且係利用樓梯由一樓之大門進出,而無獨立之出入門戶,此經原審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從該增(擴)建部分之情形觀之,其中一、二樓之增(擴)建部分,已與原有建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此部分即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至三、四樓部分,雖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因係利用原有一、二樓建物向上增(擴)建,且係利用樓梯由一樓進出,而無獨立之出入門戶,不論從使用上或經濟效益上觀之,均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建物之效用,應為原建物之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建物成為一體,所有權即應歸於消滅,原建物所有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又本件增(擴)建部分,既無獨立之所有權,而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並因而擴張,則以原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該部分拍賣所得價金,自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而得由抵押權人優先受償。上訴人抗辯該增(擴)建部分非原建物之從物,或抵押權之範圍僅及於已登記之原建物,而不及於增(擴)建部分,尚有誤解,而難採信。
五、依上所述,本件增(擴)建部分既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則原分配表將之列由抵押權人之被上訴人優先受償,即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應為上訴人就所述更正分配表所可取得之利益,即由零元增至四十八萬七千六百六十四元之利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卅五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即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既如前述,則原審就當事人溢繳部分,自應依法辦理退還,均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曾錦昌~B3法官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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