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溫三郎 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辯稱:本案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云云,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市場管理處副處長 邱宗民 、股長 楊義雄 到庭一致證稱:我們是針對公廁管理問題找被告與告訴人來協調,並不是針對本案協調,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並無就本案達成和解,我們只是勸他們不要告來告去等語,足證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並未達成和解,被告所辯前揭情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行,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A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乙○○○(起訴書誤載為陳金花)
女六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起訴書誤載為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高雄市○○區○○○路○○○巷○○號一樓(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苓雅區苓雅市場一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Q二ОО五八四三四七號(起訴書誤載為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不滿新任之高雄市苓雅區第一公有零售市場自治會主席甲○○欲收回該市場內公廁收費權,認有妨害其利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九時許,至高雄市苓雅區苓雅市場一三○號甲○○住所前騎樓之公共場所,以「夭壽,我要撲伊別(台語,意指用刀殺甲○○),要配伊(台語,指與甲○○拼命),我若讓伊殺死,我沒要緊‧‧‧他(指甲○○)若被我殺死,我再埋他」、「夭壽,連廁所的錢都要吃」、「你(指甲○○)若沒給我錢,看麥,我就讓你(指甲○○)死」、「幹你娘雞歪,你會好喔,幹你千萬代,祖外媽,你要好喔,我要配伊」云云公然侮辱甲○○,足以妨害甲○○之名譽,並致使甲○○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分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參偵查卷第十八頁、第三十九頁,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復經本院當庭撥放告訴人之妻陳 黃秋娥 於前揭時、地錄取被告所為公然侮辱及恐嚇言語之錄音帶,認被告確以事實欄所載前開言語辱罵並恐嚇告訴人無訛(參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再查告訴人上開住處係位於市場內,而被告係於該住處前騎樓為前開辱罵及恐嚇犯行,該騎樓屬公共場所一情,業據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憑,是被告在公共場所公然辱罵告訴人,自與刑法所定「公然」之意義相符。另查被告在上開場所,口出「夭壽,連廁所的錢都
要吃」、「你(指甲○○)若沒給我錢,看麥,我就讓你(指甲○○)死」、「幹你娘雞歪,你會好喔,幹你千萬代,祖外媽,你要好喔,我要配伊」云云指摘告訴人,其內容於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自有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惟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前開時、地揚言「連廁所的錢都要吃」云云,惟依其所述,被告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僅為抽象之公然謾罵,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恐有誤會,惟因其認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再被告雖於同一地點、同一時間接續出言辱罵及恐嚇告訴人,惟因辱罵行為及恐嚇係屬兩個不同之行為,且被告係出言恐嚇後,始再出言辱罵告訴人,並非僅有單一之出言行為,即出言辱罵後,並不當然會再出言恐嚇,故屬二個行為,應為數罪併罰,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未洽,亦為敘明。本院審酌被告係一時情緒失控而犯本案,情節非屬重大,及犯罪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為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最為有利。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又於前開市場之國華雜貨店前公開揚言欲拿刀殺告訴人,經人轉知告訴人應加提防云云。惟查:告訴人所指訴前開恐嚇部分,雖欲以證人 吳王秀梅 及其妻 陳黃秋娥 之證言為證,然查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明確供稱其未曾聽聞被告欲持刀殺告訴人,亦未曾將之告知告訴人之妻陳黃秋娥等語明確(參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及其妻陳黃秋娥附合其言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訴確為真實,自不能論被告恐嚇罪責。雖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恐嚇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惟依其告訴意旨,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