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0年度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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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0年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背信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男三
身分證統一編住基隆市○○右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三三二、三三
三、三三八、三四五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八六、一八七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觸犯背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在案。惟再審聲請人是剛進公司之職員,公司購不動產用其名字,戶籍在金門,以農會會員申貸,但申貸,係依正常手續,農會職員叫其簽名,其所簽的有文件有貸款申請書、借款書、他項約定契約書、取款條,爾後農會撥款也未曾通知,其他更不知情,是公司職員,拿薪水,並非收取佣金,且僅係單純出借名義與 宏慶 代書事務所,確實不知其中有弊,若知情,豈肯答應出任人頭,而無端背負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鉅額債務,其乃獨子,家中老邁父母、妻子及兩幼子無其他兄弟姐妹,法院判處其七個月刑期,若入獄服刑,其家將陷困苦無依,前途堪慮,因上開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致有違誤,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是本條所規定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查聲請人確涉有共同背信之事實,其據以認定該事實之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詳予審酌、論斷,亦據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此觀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第二項(四)所為下列論述甚明:「(四)1右揭事實欄一(四)所載為解決自八十二年初至同年七月間由宏慶代書事務所向農會送件申貸所造成之鉅額呆帳,以備財政部之金融檢查,於八十三年八月間,由被告 李仲立楊川兒陳振斌楊天 送及 陳立信吳明星 之總幹事辦公室內共同研議,會中共同決定由宏慶代書事務所負責找人頭繼續送件申貸之情節(被告 黃銘雄 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已轉至農會輔導課任職,此有該農會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八三福人字第二六一號函可稽,附於本院卷一第一六一頁,衡情毋庸與會研議解決呆帳問題,起訴書認其亦共同與會,容有未洽),迭據被告吳明星、李仲立、楊川兒、 楊天送 、陳立信等人於調查處調查或偵審中供明在卷;又其後送件為解決呆帳之貸款案計有如附表一編號五、
六、七共三筆貸款案(有四筆貸款金額),總計為八千九百二十萬元,而此皆係以人頭方式貸款之情節,亦分據被告陳立信、 曹連財游振鴻 、甲○○、 柯建和黃新家 供述綦詳;另上開貸款案件,均係由被告陳立信尋妥人頭向被告 王振慶 報告經同意後,由被告楊川兒事先定好欲貸額度,再指示被告楊天送、陳振斌作形式上之調查,再依反算之方式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調查表,簽註貸款意見後,轉由被告李仲立呈請被告吳明星或 張奇才 核准之事實,亦經被告李仲立、陳振斌、楊天送於調查處調查或偵審中供認不諱。2上開三筆貸款案於送件後,在徵信調查過程中,被告陳振斌發現設有第一順位或先順位抵押權時,曾向被告楊川兒報告,應先塗銷,然被告楊川兒竟稱,『不必管它,不要登載於不動產調查表及貸款申請書調查意見欄內』,此據被告陳振斌於調查處調查時供承在卷(見同上第三三二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亦為被告楊川兒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一二四頁反面),以致此三筆貸款案件經完成貸款程序核撥款項後,農會竟只設定取得後順位之抵押權,其前則分別仍存有如事實欄一(四)所載債權人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郭洪金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投資公司、台北銀行為第一順位或先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未塗銷,此觀卷附各該貸款案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部上所載登序次序自明。此種未塗銷先順位抵押權即准予貸款之情事,嚴重違反上開農會估價辦法第二(二)1『業經他人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不得為供擔保借款之抵押物』之規定,被告等應係故意而為違法貸款,否則焉會未發現此種明顯而重大之錯誤。3雖前揭三筆貸款案部分由張奇才代理被告吳明星准貸,非經被告吳明星審核,然被告吳明星既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共同參與研議解決呆帳之會議,其主觀上已對之後由其餘被告所送件申貸、審核之案件,與有犯意之聯絡,自不能因未為最後核准行為,而免負違法超貸之責;至被告王振慶身為宏慶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焉可推諉不知被告陳立信是否為違法送件之超貸之行為,且被告陳立信於調查處調查及偵審中迭稱,此三筆貸款案都是由其報告被告王振慶經同意始送件申貸,是被告王振慶自應共負違法超貸之責。4再此之三筆貸款案均係經被告曹連財、游振鴻、 陳明珠 、甲○○、柯建和、黃新家許諾後,以 渠等 名義登記為供擔保物之所有權人,再任為人頭之方式向農會貸款,業經渠等供認,部分被告又獲有不法報酬,而當在渠等簽署多項貸款文件後,難道不知此種貸款方式將被用於違法途徑,參諸其等於辦理貸款後均未繳交任何利息,如此推說不知遭違法超貸云云,誠難令人置信。5再如附表一編號
五、六、七所示之房地,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七月十二日、一月八日分別經鑑定,其價值分別僅為一千零九十七萬二千八百三十元、三百六十九萬六千一百五十元(中和市部分)、二百四十八萬九千五百三十三元(樹林鎮部分)、四千零四十八萬五千四百一十二元,此有鑑價報告書四件可徵(見原審卷二第一一六頁、第一六九頁、原審卷三第二一六頁、原審卷二第一0七頁),其價值均遠低於貸款額度,益認此三筆貸款案件確有高估不動產價值而准予貸款之情事。6此外,並有上開三筆貸款案之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擔保放款借據、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存款帳卡(放款分戶卡)、轉帳收入(支出)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條等相關貸款資料附卷足稽。7綜上,在以送件彌補呆帳為由、用人頭方式而貸款、違法指示高估擔保物價值,並以反算方式製作不實不動產調查表、違反估價辦法未塗銷先順位抵押權之種種不合理情況下,本件三筆貸款案被告等送件申貸及核貸等之行為,亦具有背信之不法意圖,彰彰甚明。」各等情。
四、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著有明文。查上開判決理由既謂:「:::,迭據被告吳明星、李仲立、楊川兒、楊天送、陳立信等人於調查處調查或偵審中供明在卷;又其後送件為解決呆帳之貸款案計有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七共三筆貸款案(有四筆貸款金額),總計為八千九百二十萬元,而此皆係以人頭方式貸款之情節,亦分據被告陳立信、曹連財、游振鴻、陳明珠、甲○○、柯建和、黃新家供述綦詳;另上開貸款案件,均係由被告陳立信尋妥人頭:::」、「:::。4再此之三筆貸款案均係經被告曹連財、游振鴻、陳明珠、甲○○、柯建和、黃新家許諾後,以渠等名義登記為供擔保物之所有權人,再任為人頭之方式向農會貸款,業經渠等供認,部分被告又獲有不法報酬,而當在渠等簽署多項貸款文件後,難道不知此種貸款方式將被用於違法途徑,參諸其等於辦理貸款後均未繳交任何利息,如此推說不知遭違法超貸云云,誠難令人置信。:::」各等情,足徵聲請人並非全不知情,其所指農會職員叫其簽名,其所簽的有文件有貸款申請書、借款書、他項約定契約書、取款條,爾後農會撥款也未曾通知,其他更不知情,是公司職員,拿薪水,並非收取佣金,且僅係單純出借名義與宏慶代書事務所,確實不知其中有弊,若知情,豈肯答應出任人頭,而無端背負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鉅額債務云云,應無足採,而聲請人既與共同被告等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縱非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仍應負背信罪共同正犯之罪責。從而,其據以聲請再審,顯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至為明灼,揆諸前開說明,其前開聲請,核非有據。
五、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指,其乃獨子,若入獄服刑,全家將陷困境,及所舉其餘聲請再審之事由,核與上開法條所定,無一相符,即為無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郭君勳
法官李宗榮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書記官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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