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652號
原告 吳國欽
被告 吳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吳月霞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約3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0元。查上開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9,2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6,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9,200元/㎡×30㎡=57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參諸前揭條文,則不併算其價額。依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