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14號聲請人即被告 顏成俊 上列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金上訴字第四號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含電源線壹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2),准予發還顏成俊。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新北市○○路○段○○○○○號10樓住處前遭搜索查扣桌上型電腦主機1部,該電腦主機與聲請人案情無關,且本案判決亦未諭知沒收,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民國102年1月23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154號搜索票,搜索聲請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237巷3弄15號2樓住處,扣得電腦主機1台(含電源線1條),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又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判決並未就該電腦主機1台(含電源線1條)諭知沒收,且經本院勘驗扣案電腦主機結果,確與本案未確定部分案情無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該扣案電腦主機1台(含電源線1條)無留存之必要,應予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蔡永昌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