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21號
原告 李沛芝
被告 傅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臺中市○○街00號14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萬4000元、未繳付之水、電、瓦斯、管理費用等。原告取回房屋後,經檢查之房屋各處損害、汙漬等修繕維護費用等,應一併由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04萬1600元,有本院函查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萬1600元。關於原告請求積欠租金4萬8000元部分,應併算之,請求自114年6月18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萬4000元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6月19日),核定為800元(計算式:24000元×1/30=8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萬400元(計算式:0000000元+48000元+800元=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