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李少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
0年1月27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向相對
人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然郵局以查無此
人為由退回,是相對人雖然戶籍地址未遷移,但現行蹤不明
,爰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本票、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動產抵押契約書、淡水紅
樹林郵局第291號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經濟部函等件為證
。本院並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載明相對人戶
籍仍設於上開遭郵局退回之地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
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
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