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合勝發開發有限公司選任辯護人劉育年律師代表人 陳炘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90號),因被告代表人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合勝發開發有限公司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合勝發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合勝發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前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因非法容留其下包商 劉美慈 所違法聘僱之7名泰國籍行方不明外勞及逾期拘留泰國籍外僑1名,在桃園市○○區○○路○○○○號廠區(下稱上開廠區)工作,遭警查獲,而經桃園市政府於103年12月8日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5萬元確定。詎於上開裁處後5年內,合勝發公司復基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容留其下包商 陳東欣 所違法聘僱之泰國籍行方不明外勞DARATHAMSUTHE
E、SEELONGNATTAPONG、NITTAPHIMCHAI、SOPHANAWAKUNAPHIWIT、LAOKLANGCHAIWAT共5名,泰國籍逾期停留外僑BOONCHUENJEERAPIAN1名及印尼籍行方不明外勞TARYONO、MUHAIYANAZIZ、KUNTORO、ARTOROSORUDI共4名(下合稱為上開外籍勞工),在上開廠區工作,而於104年9月14日經警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合勝公司代表人陳炘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查就業服務法第63條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併罰其業
務主,而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其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查被告合勝發公司前已因非法容留其下包商劉美慈所違法聘僱之外籍勞工工作,而遭桃園市政府於103年12月8日裁處罰鍰75萬元確定,詎復於5年內,又再非法容留其下包商陳東欣所非法聘僱之上開外籍勞工在上開廠區工作,是核被告合勝發公司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處以罰鍰,5年內再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罪,應科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
㈢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記載被告合勝發公司係犯就業服務法第
63條第2項之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指陳東欣)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罪,應依同法第63條第2項規定,科處同法第63條第1項之罰金云云,惟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與同法第44條之區分,係以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有無構成聘僱關係為據,而陳東欣既與上開外籍勞工間簽有聘僱契約,業經證人陳炘欣、陳東欣證稱在卷,陳東欣顯然無法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起訴意旨已有誤會。惟被告合勝發公司既仍係於5年內再次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以罰金。
㈣被告合勝發公司先後容留上開外籍勞工在上開廠區工作,其
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合勝發公司非法容留外
國人從事工作之期間、人數,及妨害我國國民就業,影響政府對外國人管理及仲介市場之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法容留之禁止)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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