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毒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50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瓊瑤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林瓊瑤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原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僅表明不服之意,並未敘述理由,經本院於106年6月15日裁定命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業於同年6月20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本人,有上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抗告理由,揆諸上揭說明,乃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