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69號上訴人即被告合勝發開發有限公司選任辯護人 劉育年 律師代表人 陳炘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
106年4月24日106年度簡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2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原判決漏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應予補充,證據部分亦補充被告合勝發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簡上卷第26頁反面、第33頁反面)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逕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論處,未適用同法第63條第2項,適用法律自有違誤,且被告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觀諸原審就被告本件犯罪,係考量其前已因非法容留其下包商 劉美慈 違法聘僱之外籍勞工工作,而遭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3年12月8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5萬元確定,詎復於5年內,又再非法容留其下包商陳東欣違法聘僱外籍勞工工作之犯罪情節,並審酌被告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期間、人數,及妨害我國國民就業,影響政府對外國人管理及仲介市場之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3年間曾因非法容留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經桃園市政府處以罰鍰75萬元在案,猶不知警惕,旋於105年間又非法容留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2次犯行所隔時間相近,且本次容留之外國人數達10人之多,容留期間亦非短,參酌前開各情,被告之犯行已嚴重危害國家對外勞之管理及一般人民工作權之保障,衡其一切犯罪情狀,實難謂已符合前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之條件,是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核屬適法。至原判決雖有漏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情形,然經本院補充如前,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故不予撤銷,原判決仍予維持。是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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