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春來上列受刑人因公司法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1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春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春來因公司法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7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1年11月9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2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李春來因公司法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1年11月9日送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為103年1月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2年12月23日。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2年11月29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邱忠義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