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小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店小字第16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零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6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丙○○
、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2筆,共計新台幣(下同)51,043元,約定
本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
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以
每6個月為1期分2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以前學期曾經
申借就(助)學貸款者,得俟先借款項攤還完畢後繼續攤還
本借款。
二、上開第1筆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65%計算、第2筆借款利息均
按年息7.525%計算,於借款人於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
、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
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
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
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
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或
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其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應全數還清。
三、查被告丁○○於89年6月畢業,依約上揭2筆借款應自90年7
月1日起,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惟被告丁○○竟違約未為
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
本金51,0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另被
告丙○○、戊○○○為上揭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銀行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台北銀行放款借據)、台北銀
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及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僅以被告丁
○○於93年9月又就學,目前無力還款等語置辯,但尚不能
構成拒絕給付之理由;復以被告丁○○、戊○○○均未到庭
為任何陳述,綜核上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原告之主張堪
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清償借款、利息及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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