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小字第16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店小字第1638號
原   告 景美民生市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為原告社區之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台幣
(下同)1,110元,惟自民國93年4月至95年8月止共29個
月均未繳納,迄今共積欠原告社區管理費計32,190元未繳
納,迭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為維持社區正常運作並
確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爰依兩造間上揭之法律關
係,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32,1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情。
(二)針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台北市景美民生市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為依法成立
之團體,法定代理人甲○○具有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
資格,主任委員身份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經過合
法程序選任之,亦向台北市政府完成報備程序,有94年
10月25日府工建字第09426235200號函可參。該大樓之
管理費收支均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公平分擔,住戶無
不按期繳納,每月帳目均定期公告在案,然惟獨被告無
理由拒不繳納,而獨享利益,茍延已久迄今年已積欠29
個月管理費,經原告正式催告並聲請鈞院發給95年度促
字第40597號支付命令,嚴重妨害原告公共事務之營運

2.被告聲稱是原告大樓之主任委員,仍被告以不實之資料
偽造文書,花費25,000元找人代辦而取得臺北市政府准
予備查函即94年1月21日府工建字第09404172400號函,
經原告管理委員會及住戶發現後陳情臺北市政府檢舉該
報備內容疑義,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以偽造紀錄等
申報,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之要件
,於文到10日內澄清復知否則將逕予撤銷報備,嗣經臺
北市政府查證發函被告94年3月2日府工建字第
09404210400號,被告前報備資料係偽造製成,爾後多
次檢送資料補件前後不一致自然無法圓謊,故市政府撤
銷其備查函,94年3月18日府工建第00000000000號,被
告不服市府撤銷其備查函並提出訴願,經函送內政部依
規定程序辦理94年4月18日府工建字第09413673000號,
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業已決定其訴願為不
合法,並諭知訴願不受理,被告另提一些不合理之意見
亦經大樓住戶 劉晏廷 (為被告之弟)對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提起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不起訴處分
偵察終結等情。
3.原告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有提出之建物謄本供參。原
告委員會是合法成立,每年都有定期開會,均依法律規
定運作,所有住戶也都有拿到議事手冊,目前原告大樓
有100多戶,只有被告未繳管理費。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
、原告第11屆改選甲○○為主任委員、被告不實偽造申請
書資料、臺北市政府函、臺北市政府撤銷被告改選備查函
、被告不服市府撤銷備查函提訴願書、內政部訴願決定書
、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9181號不起
訴處分書、原告管委會第1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
事手冊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於88年3月起合法申請組織管理委員會,至94年未改選管
理委員會、委員,經住戶大會推選委員會,依法定程序選
出被告乙○○為主任委員,亦向台北市政府完成報備程序
,94年1月21日府工建字第09404172400號函;於94年2月2
日新委員會開會,第1次會議資料內容符合住戶利益,於
94年2月16日大樓住戶簽名不滿甲○○不移交霸佔文件財
務資料,陳請臺北市政府處理。原告大樓20餘年來,管理
委員會運作黑箱化、私有化,住戶無權利過問並參與,但
88年合法化,應依法規改選,被告96年1月26日去信索取
運作明細,甲○○均置之不理。
(二)於91年11月28日甲○○至市府報備主任委員資格被駁回,
原因是其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於93年12月收支明細可
看出甲○○等利益團體代表遠百企業霸佔騎樓公設,欺壓
住戶,引起不滿拒繳管理費,而甲○○曾未繳管理費,也
非大樓住戶,此觀住戶名單即明。市政府公寓大樓管理處
乃報備機關及申請機關,被告依法報備但經甲○○運用關
係施壓撤銷被告之主委資格,被告不服而提行政救濟,但
之後無下文,95年內政案號0000000000回函謂被告所書立
非屬行政公文故而不受理私法人團體爭執,應另循法律解
決。於94年甲○○卻以檢舉人身分資格取得主委報備資格
,市政府公寓處行政處理情形顯然矛盾可議,於94年1月
被告被住戶推舉參與公務乃服務性質,不怕被檢舉而採取
抵抗權,拒繳管理費是凸顯不合理處。
(三)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
處函、臺北市政府函、原告第3屆第1次委員會會議資料、
存證信函、管理委員改選報備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函、收
支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錄音帶1卷為證。
三、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
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
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
區分所有權人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繳納管理費之
義務,是本件被告即有依該規定分擔社區管理費之義務,否
則對於多數依規定繳納社區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即無公
平性可言。蓋以目前公寓大廈因戶數甚多,區分所有權人均
為自行購買房屋者,彼此之間多不熟識,故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實屬不易,而公寓大廈基於公共空間之安全維護、污
水處理、共用水電以及機電設備維修等原因每日均有支出,
此等費用不管其名目為何,均應由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人共
同分擔方符合公平原則。被告雖質疑原告法定代理人並非原
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然原告法定代理人確為該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各乙紙為證。被告雖再質疑原告法定代理人選任之合法性,
然查,原告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業經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
報備,經臺北市政府審查合格,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報備證明乙紙在卷可稽。又原告現
任之法定代理人係經合法選任報備,亦有臺北市政府94年10
月25日府工建字第09426235200號函乙紙在卷可憑,被告如
對於其所屬社區公寓大廈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會
議之召集程序及所為決議是否合法有所質疑,亦只涉被告等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得否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
56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訟或確認
無效訴訟之問題,在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
,尚未經撤銷、或確認無效之前,該決議自仍具效力。此外
,被告雖再以原告管理委員會運作黑箱化、私有化,住戶無
權利過問並參與,被告於96年1月26日向原告索取運作明細
,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卻置之不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等利
益團體代表遠百企業霸佔騎樓公設,欺壓住戶,引起不滿等
語置辯,然此均只涉原告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是否適任,
被告等區分所有權人得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罷免、
改選,或請求行政主管機關予以糾正、科處行政罰或另尋法
律途徑保護其權益等問題,尚難據此即解免被告繳交管理費
之義務,故被告上開辯稱為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上開規定及兩造間規約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所欠繳之管理費32,1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陳述及所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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