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店小字第1638號
原 告 景美民生市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為原告社區之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台幣
(下同)1,110元,惟自民國93年4月至95年8月止共29個
月均未繳納,迄今共積欠原告社區管理費計32,190元未繳
納,迭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為維持社區正常運作並
確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爰依兩造間上揭之法律關
係,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32,1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情。
(二)針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台北市景美民生市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為依法成立
之團體,法定代理人甲○○具有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
資格,主任委員身份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經過合
法程序選任之,亦向台北市政府完成報備程序,有94年
10月25日府工建字第09426235200號函可參。該大樓之
管理費收支均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公平分擔,住戶無
不按期繳納,每月帳目均定期公告在案,然惟獨被告無
理由拒不繳納,而獨享利益,茍延已久迄今年已積欠29
個月管理費,經原告正式催告並聲請鈞院發給95年度促
字第40597號支付命令,嚴重妨害原告公共事務之營運
。
2.被告聲稱是原告大樓之主任委員,仍被告以不實之資料
偽造文書,花費25,000元找人代辦而取得臺北市政府准
予備查函即94年1月21日府工建字第09404172400號函,
經原告管理委員會及住戶發現後陳情臺北市政府檢舉該
報備內容疑義,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以偽造紀錄等
申報,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之要件
,於文到10日內澄清復知否則將逕予撤銷報備,嗣經臺
北市政府查證發函被告94年3月2日府工建字第
09404210400號,被告前報備資料係偽造製成,爾後多
次檢送資料補件前後不一致自然無法圓謊,故市政府撤
銷其備查函,94年3月18日府工建第00000000000號,被
告不服市府撤銷其備查函並提出訴願,經函送內政部依
規定程序辦理94年4月18日府工建字第09413673000號,
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業已決定其訴願為不
合法,並諭知訴願不受理,被告另提一些不合理之意見
亦經大樓住戶 劉晏廷 (為被告之弟)對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提起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不起訴處分
偵察終結等情。
3.原告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有提出之建物謄本供參。原
告委員會是合法成立,每年都有定期開會,均依法律規
定運作,所有住戶也都有拿到議事手冊,目前原告大樓
有100多戶,只有被告未繳管理費。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
、原告第11屆改選甲○○為主任委員、被告不實偽造申請
書資料、臺北市政府函、臺北市政府撤銷被告改選備查函
、被告不服市府撤銷備查函提訴願書、內政部訴願決定書
、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9181號不起
訴處分書、原告管委會第1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
事手冊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於88年3月起合法申請組織管理委員會,至94年未改選管
理委員會、委員,經住戶大會推選委員會,依法定程序選
出被告乙○○為主任委員,亦向台北市政府完成報備程序
,94年1月21日府工建字第09404172400號函;於94年2月2
日新委員會開會,第1次會議資料內容符合住戶利益,於
94年2月16日大樓住戶簽名不滿甲○○不移交霸佔文件財
務資料,陳請臺北市政府處理。原告大樓20餘年來,管理
委員會運作黑箱化、私有化,住戶無權利過問並參與,但
88年合法化,應依法規改選,被告96年1月26日去信索取
運作明細,甲○○均置之不理。
(二)於91年11月28日甲○○至市府報備主任委員資格被駁回,
原因是其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於93年12月收支明細可
看出甲○○等利益團體代表遠百企業霸佔騎樓公設,欺壓
住戶,引起不滿拒繳管理費,而甲○○曾未繳管理費,也
非大樓住戶,此觀住戶名單即明。市政府公寓大樓管理處
乃報備機關及申請機關,被告依法報備但經甲○○運用關
係施壓撤銷被告之主委資格,被告不服而提行政救濟,但
之後無下文,95年內政案號0000000000回函謂被告所書立
非屬行政公文故而不受理私法人團體爭執,應另循法律解
決。於94年甲○○卻以檢舉人身分資格取得主委報備資格
,市政府公寓處行政處理情形顯然矛盾可議,於94年1月
被告被住戶推舉參與公務乃服務性質,不怕被檢舉而採取
抵抗權,拒繳管理費是凸顯不合理處。
(三)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
處函、臺北市政府函、原告第3屆第1次委員會會議資料、
存證信函、管理委員改選報備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函、收
支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錄音帶1卷為證。
三、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
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
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
區分所有權人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繳納管理費之
義務,是本件被告即有依該規定分擔社區管理費之義務,否
則對於多數依規定繳納社區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即無公
平性可言。蓋以目前公寓大廈因戶數甚多,區分所有權人均
為自行購買房屋者,彼此之間多不熟識,故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實屬不易,而公寓大廈基於公共空間之安全維護、污
水處理、共用水電以及機電設備維修等原因每日均有支出,
此等費用不管其名目為何,均應由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人共
同分擔方符合公平原則。被告雖質疑原告法定代理人並非原
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然原告法定代理人確為該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各乙紙為證。被告雖再質疑原告法定代理人選任之合法性,
然查,原告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業經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
報備,經臺北市政府審查合格,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報備證明乙紙在卷可稽。又原告現
任之法定代理人係經合法選任報備,亦有臺北市政府94年10
月25日府工建字第09426235200號函乙紙在卷可憑,被告如
對於其所屬社區公寓大廈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會
議之召集程序及所為決議是否合法有所質疑,亦只涉被告等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得否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
56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訟或確認
無效訴訟之問題,在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
,尚未經撤銷、或確認無效之前,該決議自仍具效力。此外
,被告雖再以原告管理委員會運作黑箱化、私有化,住戶無
權利過問並參與,被告於96年1月26日向原告索取運作明細
,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卻置之不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等利
益團體代表遠百企業霸佔騎樓公設,欺壓住戶,引起不滿等
語置辯,然此均只涉原告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是否適任,
被告等區分所有權人得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罷免、
改選,或請求行政主管機關予以糾正、科處行政罰或另尋法
律途徑保護其權益等問題,尚難據此即解免被告繳交管理費
之義務,故被告上開辯稱為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上開規定及兩造間規約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所欠繳之管理費32,1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陳述及所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