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21號
原   告 甲○○
            9
被   告 乙○○
            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
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
,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13條、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
設在台北市○○區○○○路○段○○○巷1之1號6樓,此有被告
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記載
「出票人乙○○,地址南市○○○街○○巷○弄○號」等語,足
證系爭本票上並未記載票據付款地及發票地,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依職權移送被告住所地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黃鋕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