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重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2月7日
北縣警蘆偵裁字第96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
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其再次違反,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併
處停止營業壹拾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2月4日零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縣○○鄉○○路○○號1樓「音速網資訊休閒坊
」公共遊樂場所內。
(三)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
,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深夜聚集於上開遊樂場所內之少年潘○○、艾○○
、余○○、劉○○及「音速網資訊休閒坊」員工 陳嘉宏
證述。
(三)經警在上開時、地當場查獲,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調查
筆錄在卷可稽。
三、被移送人前於93年8月20日零時15分許,在台北縣○○鄉○
○路○○號1樓,已因縱容未滿18歲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經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以93年8月31日北縣警蘆刑裁字
第9345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
10,000元在案,並於93年11月4日執行完畢,有被移送人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查詢報表1紙可稽,復再次違反同法
,縱容少年深夜聚集其店內,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本院審
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應處罰鍰新臺幣15,000元,併處停止營業10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77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 民  國 96 年2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6 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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