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1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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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311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原名 劉美芬 )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
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
,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而於96年
1月17日經郵務機關寄存上訴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鄧德倩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