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其經營之○○○○美容護膚店,規定不得從事色情行為,本件係男客羅○和、朱○竹引誘美容師楊○欣、黃○安做出猥褻之行為,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並已依店規開除楊○欣及黃○安云云等事實之爭辯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