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易科罰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易科罰金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叁月確定,因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依檢察官聲請,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一日,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以最低金額折算一日,或改諭知緩刑或易服勞役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