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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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5年
8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60萬元、付款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票據號碼HG0000000號之支票1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