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3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漢銘醫院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彰簡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0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93年度中簡字第898號及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且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係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彰簡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而供擔保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2年存字第4061號提存書影本1件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至屬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自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之,始稱適法,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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