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0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至4所載,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壹月又拾伍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罰金部分減為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編號4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前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刑十二庭法官蔡建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