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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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2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陳國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結婚,經完成結婚登記,復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惟按兩造持以為離婚登記之離婚協議書雖列丙○○○、甲○○兩名見證人,但其實該二人皆不知兩造協議離婚之情事,彼等之簽章均係偽造,依法兩造之離婚登記為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尚存在;因兩造已為離婚登記,被告因而否認兩造之婚姻尚屬存在,致使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求以確認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尚屬存在,藉以塗銷已為之離婚登記,使法律關係明確,以杜爭議之法律上利益。
三、證據:戶籍謄本一份、離婚協議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因原告於九十年有外遇對象,原告急於離婚多次主動提及協議離婚,原告乃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自行準備離婚協議書,並請證人丙○○○、甲○○簽名蓋章後要求被告簽名,被告不得已乃與原告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被告與證人並無接觸。
丙、本院依職權自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結婚,經完成結婚登記,復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惟按兩造持以為離婚登記之離婚協議書雖列丙○○○、甲○○兩名見證人,但其實該二人皆不知兩造協議離婚之情事,彼等之簽章均係偽造,依法兩造之離婚登記為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尚存在;因兩造已為離婚登記,被告因而否認兩造之婚姻尚屬存在,致使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求以確認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尚屬存在,藉以塗銷已為之離婚登記,使法律關係明確,以杜爭議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年有外遇對象,原告急於離婚多次主動提及協議離婚,原告乃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自行準備離婚協議書,並請證人丙○○○、甲○○簽名蓋章後要求被告簽名,被告不得已乃與原告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被告與證人並無接觸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結婚,復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而彼等離婚協議書之證人為丙○○○、甲○○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一份及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堪以信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丙○○○、甲○○之簽名、印文均非丙○○○、甲○○所為,丙○○○、甲○○並不知悉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擔任證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丙○○○到庭證稱:「(問: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有無當兩造離婚的證人?)沒有,我都不知道...(問:你女兒有無跟你說要離婚?)沒有。女婿也沒有。我完全都不知道...因為我有幫他帶小孩,我的健保在那邊,所以我的印章在那邊...(問:指印是不是你的?)不是。我什麼都不知道...」(見本院卷第十八、十九頁);而證人甲○○亦到庭證稱:「(問:提示離婚協議書,是否是你蓋章簽名?)不是我簽名...(問:你有當你老闆和老闆娘的離婚證人嗎?)我不知道,我是最近才知道這件事...因為法院的傳票...」(見本院卷第十九、二十頁),準此,兩造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丙○○○、甲○○之簽名係遭偽造、印文係遭盜蓋一情,即堪信為真實。
五、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之簽名係屬偽造,印文係遭盜蓋,既如前述,則兩造離婚雖意思表示合致,但因無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為離婚之約定,自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之離婚,自因欠缺二人以上證人之要件而無效,此外,兩造婚姻又查無其它無效之原因,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