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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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二七六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生)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壹點壹貳玖叁公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施用時間補充「(不含為警查獲後之時間)」、最後第三行之「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其重量更正為「含包裝袋驗餘淨重一點一二九三公克」,證據補充「真實姓名對照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安鑑字第○九六○○○○七二八號鑑定書各一紙」。
二、本件被告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予以釋放出所,又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且又因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甫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猶未知警惕而於短期間內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顆粒一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一點一二九三公克),有上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可憑,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及吸食器一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