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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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移送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6月1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ZFC02969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樂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租賃小客車,於民國95年2月9日上午8時59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南下94.4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106公里,應保持53.0公尺,實距不足)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員警於95年3月5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FC0296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經甲○○於95年4月11日提起申訴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函請原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明確,先於95年5月5日以北市裁三字第09533231500號函以「二、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本案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另查本案已於95年3月28日結案,…。三、因車主並未指定臺端為駕駛人,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因本案未辦理歸責駕駛人,且繳納結案故請車主洽本所開立裁決書,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撰狀連同裁決書提交本所轉送或逕送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通知甲○○,嗣於95年6月1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租賃小客車車主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受處分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ZFC02969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罰鍰已於95年3月8日繳納,並於95年6月6日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5年3月5日公警局交字第ZFC0296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5年5月2日公警六交字第0950670962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5月5日北市裁三字第09533231500號函、95年6月1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ZFC029690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係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得對裁決處分聲明異議之人自亦為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縱受處分人有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之事由,亦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是本件異議人甲○○既非受處分人,其以其個人名義提出本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異議人對於前開裁決書於95年6月6日送達後,扣除在途期間,遲至95年7月6日始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聲明異議狀(交通事件裁決申訴狀),此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上載明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章之日期係95年7月6日在卷可稽。據此,異議人對前開裁決書內容不服所為之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亦附此敘明。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汪淑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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