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明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雄於民國102年5月8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年月9日凌晨0時許止,在花蓮市○○○街某處與友人,飲用鹿茸酒2瓶,復於同日上午飲用保力達1杯,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前某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載友人返家,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橋頭旁,因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顯無法正常駕駛而為警攔檢,發覺林明雄於測試及詢問過程中,有搖晃無法站立等情事,並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當場對林明雄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林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測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次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將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等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飲用酒精飲料後,猶騎乘前開輕型機車上路,因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顯無法正常駕駛而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中毒症狀,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乘輕型機車上路,竟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顯然對其他用路人造成極大危險,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