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871號上訴人 曾嘉辰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四項、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一0二年度上字第八七一號第二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叁佰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肆萬捌仟柒佰貳拾叁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伍日內補正第三審裁判費肆萬捌仟柒佰貳拾叁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賴秀蘭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