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952號上訴人 楊舒雲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建字第二二五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本件上訴人係請求「㈠確認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三六二標新市段○○○段收費站工程』第一期至第四十期工程款,對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在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債權存在。㈡確認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三六二標新市段○○○段收費站工程』第一期至第四十期工程款,對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在一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上訴利益依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算核定為壹仟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伍萬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賴秀蘭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