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耿自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獨任法官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耿自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耿自國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5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90年間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
93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項條之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絕毒品,於94、95、99、101年間均仍有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判處徒刑確定之情形(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又再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定力顯為不足,又其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遭判處罪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兼衡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國家公園道路維修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千6百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父母皆已過世之家庭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