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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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易字第1325號上訴人 張學恆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 秦蕙敏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貳拾玖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以103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駁回。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萬4,000元,見原法院103年度北補字第168號卷第2、12頁)在卷,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萬3,32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