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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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議人 黃建衛 相對人日東製網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高吉良臣 代理人 林之嵐 律師
吳峻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3月7日所為102年度司全字第3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3月7日所為102年度司全字第34號裁定准許聲請假扣押之終局處分,該裁定於102年4月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卷可參,異議人於102年4月15日即對該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1年度司全字第220號假扣押裁定(以下簡稱前次假扣押):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異議人之財產於1,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異議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1,5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本件異議人已提供1,500萬元之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詎相對人再以相同事由,再次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102年度司全字第34號裁定准許在案(以下簡本次假扣押),惟前次假扣押之理由相對人係主張異議人積欠債務為1,500萬元,於本次假扣押竟主張異議人所積欠之債務為3,000萬元,而先後二次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均為異議人所有之東昌號、東昌8號、東昌18號、東昌28號船舶,相對人明知上揭船舶為異議人定置網漁期必須使用之工具,如遭扣押無法使用,將損失高達數千萬元魚獲外,若海況不佳連價值數億之定置漁網也無法收回,足見相對人假扣押之目的不在保全債權,而在使異議人無法作業而以損害異議人為主要目的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所主張之異議人積欠相對人之金額達1億餘元,相對人僅係就其中一部即1,500萬元、3,000萬元提出假扣押之聲請,並非將積欠金額遽增提高,更未及原債權一半,自無何違誤。異議人亦未證明有何魚獲損害,而定置魚場如有收回必要,花蓮地區並非僅異議人經營定置魚場,亦可請其他功能相近之漁船為之,是異議人之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以維相對人權益。
四、經查: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相對人主張訴外人 黃東平 、 張麗娟 於90年7月30日與相對
人簽訂買賣合約書購置相對人公司定置網4組、定置網作業船1艘(東昌8號),小型作業船2艘(東昌18號、東昌28號),並均交付予黃東平、張麗娟;另於同年8月29日復出售機材予黃東平、張麗娟,依約定黃東平、張麗娟應將彼等所經營之豐濱漁場及新亞洲定置漁場販售漁獲之明細於每月5日、20日交相對人進行查核,並將每月販售超過120萬元以上之漁獲金額存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以償還債務。詎二人自101年3月1日迄今,均未依約交付漁獲明細供相對人查核,亦未存入漁獲金額,二人現尚積欠相對人約122,617,437元,經相對人發存證信函後,二人仍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給付予相對人。而張麗娟竟於101年10月間將其名下東昌號、東昌8號、東昌18號、東昌28號均出售其子即異議人,復將其名下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86建號建物贈與異議人,難謂無脫產之嫌。而異議人在取得上揭不動產及船舶後,旋又將不動產及東昌號、東昌8號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 范世強 ,致相對人有日後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則異議人與張麗娟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相對人負122,617,437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經相對人對異議人與張麗娟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
2年度重訴字第6號)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交通部航港局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全字第220號、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號、102年度司全字第34號、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5號、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核閱無誤,則相對人除對債務人黃東平、張麗娟主張買賣契約債權之金錢請求外,既主張異議人因與張麗娟詐害債權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異議人為賠償請求,亦屬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應認就本件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並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㈢又依前開請求原因事實可知,相對人係主張異議人所負之損害
賠償金額為122,617,437元,是以相對人以前次假扣押先在1,50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於本次假扣押再以3,00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尚未逾相對人所主張異議人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以相對人增加債權,以相同理由及標的物,再次聲請假扣押,及就與本件假扣押合法與否無關之假扣押執行方法,聲明異議,尚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既均堪認已有釋明,雖其所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仍有不足,然相對人亦已併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暨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邱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