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415號
原 告 蘇玥熙
法定代理人 余采晏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法扶)
蔡晉祐 律師(法扶)
徐萍萍 律師(法扶)
被 告 李禎
被 告 莊玄昇 即順泰診所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零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禎係受僱於被告莊玄昇即順泰診所(下
稱被告順泰診所)之司機,被告李禎於民國104年9月28日
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大潭路5之16號前之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迴轉前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
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大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
,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
而受有臉部撕裂傷2X1公分+2X1公分併腦震盪、臉部、頸部
、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21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萬180元(含護腰帶2,280元、看護
費7,000元、飛梭雷射治療9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
計31萬5,501元。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5,50
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禎、順泰診所則以:對於被告李禎因系爭事故而
為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916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並無意見。另同意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321元、護腰帶2,
280元、飛梭雷射治療900元,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
看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貞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大
潭路5之16號前之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迴轉前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
迴轉,以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臉部撕裂傷2X1公分+2X1公分併腦震盪、臉部、頸部
、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輔英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資料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至8頁;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7至23頁),而被告李
貞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916號刑事簡易
判決被告李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存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5至6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李禎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
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
憑,被告李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駕駛系爭汽車行
經前揭地點,竟疏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
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原告所受前揭傷害與被
告李禎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李禎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李
禎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李禎應對原告負賠償
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
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321
元,並提出 王恭亮 診所收據、輔英醫院收據、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7
頁),復經本院逐一檢視原告所提上開單據,並與醫療單據
所載就診日期互核以對,均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就診支出
之費用,且原告確有支出上開醫療費用部分,被告2人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護腰帶、飛梭雷射治療部分:原告主張受傷期間購買護腰帶
復健,支出護腰帶2,280元,以及因顏面撕裂傷進行飛梭雷
射治療支出900元,業據其提出真安大藥局統一發票、成大
醫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21頁),復經本院檢視其購
買品項,確為復健、修補顏面傷痕所必要,且被告2人就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04年9月29日至同
年10月5日計7天在家休養,以每天半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
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用7,000元等語,為被告2人所否
認。惟依據原告提出之輔英醫院診斷證明書雖僅記載「104
年9月28日11:53分至18:05分急診處置,撕裂傷急診手術縫
合,宜休息,外科門診複查」等語,並未提及休息之天數以
及是否須由他人看護之必要,惟原告受傷之部位既大部分集
中於顏面之撕裂傷,並經輔英醫院進行縫合手術,手術後必
有相當之復原時間,而於復原之過程中必影響其日常生活之
活動,是原告手術後應有由他人半日看護之必要。而一般醫
院雇用看護所需費用,全日金額為2,000元,半日金額為1,0
00元,原告請求7天半日看護之費用尚屬合理,是此部分請
求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臉部撕裂傷2X
1公分+2X1公分併腦震盪、臉部、頸部、四肢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且因治療上開傷勢而需施以縫合手術及後續治療,又
原告為女性,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甫剛年滿20歲,其因臉
部之撕裂傷於精神上必頗感痛苦。另審酌被告李禎大學肄
業,目前為順泰診所職員,月薪約2萬3,000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123萬8,940元,104年度有營利所得4
萬6,537元;原告係大學肄業,目前就學中,名下無任何財
產,104年度亦無所得所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存放於本院卷證
件存置袋內)。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以
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李禎請求之金額共計9萬5,501元
(計算式:5,321元+2,280元+900元+7,000元+8萬元=9萬5,5
01元)。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李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之系爭汽車係登記
為被告順泰診所所有(見警卷第21頁),復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系爭刑事案件時陳稱:在104年9月底的時候是在順泰診所
當司機,案發時駕駛的車是順泰診所的車,當時我在上班等
語(見105年度交簡字第1916號刑事卷第36頁反面),可認
被告李禎駕駛系爭汽車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被告順
泰診所應就上開賠償金額與被告李禎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
之翌日即105年12月31日(見附民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9萬5,501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
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