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4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政斌
被 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服股
法定代理人 郭哲安
被 告 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吳敏達
被 告 台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亦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雖記載「行政訴訟狀」等語,惟觀
諸其起訴內容係主張:被告等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強制執
行事件中,違法拍賣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之不動
產,而侵害伊之財產權,爰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是本件應係
請求國家賠償之訴訟,其管轄應依民事訴訟法定之。而原告
對於被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服股、高雄市旗山地
政事務所、台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被告
之住址各如「當事人」欄所示,是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再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侵
權行為地與結果地均位在高雄市旗山區,為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管轄區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有共
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君燕